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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优越商业环境演示文稿——陕西省营商环境条例(2020版)修订解读

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规定(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努力开创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局面,依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改善营商环境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市场主体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关键,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进互联网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内外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创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本省应抓住用好共建“一带一路”、新时代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战略机遇,融入以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持续改善营商环境,打造内陆改革开放高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研究解决改善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改善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改善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借鉴改善营商环境先进做法,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功能区,应在改善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改善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改善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制定营商环境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改善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在改善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改善营商环境宣传工作,及时发布、解读、宣传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营造改善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创新宣传方式,系统宣传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的措施和成效,加强对改善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安全、质量、卫生、资源环境、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享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

各级政府及其机构应坚持政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常规、不公开为特例,全面推动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第四条,改善商业环境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方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关键,创新机制体制、加强协同合作、完善法治保障,参照国际先进标准,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发展创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五条,国家加快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吸引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改善商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改善商业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改善商业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明确改善商业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创新性、差异化的改善商业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方向的商业环境评价体系,发挥商业环境评价对改善商业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商业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商业环境评价谋取利益。第九条,市场主体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责任,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十三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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